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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芳琪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53 號、第2126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1 萬8,050 顆減肥膠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含有Sibutramine (諾美婷)成分之膠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53 號、第2126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3216 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膠囊1 萬8,050 顆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檢出含Sibutramine (諾美婷)成分等情,有該署105 年7 月5 日FDA 研字第1050023295號、第105002329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膠囊1 萬8,050 顆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106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2 月25日北普竹字第1091006953號函暨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案膠囊1 萬8,050 顆暨已經沒入,本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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