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078,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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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林森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霸味洋肉爐店飲用米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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