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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騎汽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酒後並非立即駕車,而係經過相當時間休息之後始駕車上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速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謝侑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龍自民國109 年4 月4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5 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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