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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7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自摔車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19號
被 告 謝汶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玲明知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超商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前自摔倒地而受傷,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77mg/dl(即百分之0.177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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