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17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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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濟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濟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濟良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李濟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濟良自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間6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某工地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90巷欲右轉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撞擊李俊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未受傷) 。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濟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各1 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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