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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輝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發布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下述範圍內為違憲:①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肇事」,因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②該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致犯該罪之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屬有違。
惟本案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車流量大之十字路口,騎乘機車,從內側車道斜切到外側車道,致直行於外側車道而騎乘機車速度稍快之告訴人林于平,閃避不及,從後撞上被告,雙方均人車倒地,嗣2 人於現場交談一陣子,被告未為報警、叫救護車等救護之舉,即逕行離去,有上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2 人偵查中之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就如附件之事實欄所示之車禍事故,顯有過失,本案依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予以論處,並無違憲疑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
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尤其依上開解釋,對於所犯情節輕微者,允宜尋求減輕刑事處罰之道,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林于平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後腹腔、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惟此等傷勢尚未達傷者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境,被告未予必要救護之危害並非重大;
被告、林于平於本院進行上開勘驗後,分別表明應負主要肇責、10% 過失之情;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逃逸,而是與林于平交談一陣子後,始逕行離去,於主觀上之惡性,與肇事後立即棄被害人於不顧,一心只想逃避刑責之冷血之徒,亦截然有別。
又被告於犯後不但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也已經與林于平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林于平自始未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更於本院贊同其所為之情節輕微。
從而,綜合被告整體犯罪情狀,本院認為,若對其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罔顧對傷者安危之確認、救護,實不足取。
惟念其已與林于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距今甚久之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本案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又與林于平達成和解並履行,林于平亦於本院表明願給其緩刑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86號
被 告 陳清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直行,於同日7 時42分許,行至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右靠駛,適同向有林于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撞擊,林于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後腹腔、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清輝肇事後,竟未對林于平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處理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于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近 5 年內,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且證人林于平
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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