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19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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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自後追撞由李崇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導致李崇琳與湯國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陳柏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8)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自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李崇琳(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崇琳之車輛又往前與湯國有(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2分許,經測得陳柏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崇琳、湯國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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