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28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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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彪騰(原名章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彪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會發生自撞是因伊車煞車故障,致其速度降不下來,伊緊張就撞到分隔島翻車云云,然被告自陳係自其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駛至案發地點,可見其已行駛相當長之距離,若其車輛果煞車系統故障,斷無從尚可由其住處駛至案發地點,被告更無途經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自承之)猶未發現之理,更況被告提出此一抗辯,亦迄無提供任何案發前車輛即已有故障而曾送修之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其空口為上開抗辯,本院萬無從接受,否則任何車禍案件均可空口為此抗辯,人命之傷亡將無任何人須負責,其之辯詞無可採信。

綜此,被告無故擦撞中央分隔島,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上開車禍,除致己受傷外,對於案發地點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殊甚,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6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5,000元,嗣減為罰金新台幣32,500元確定,再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不斷推諉案發原因並責怪員警硬要其吹酒測器未讓其喘一口氣云云,可見其並未反省己之行為,其心態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19號
被 告 章彪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彪騰自民國109 年2 月5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2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宏華街口時,不慎自撞該處道路安全島後失控向右翻車,致章彪騰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1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彪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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