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34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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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多次辱罵員警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侮辱公務員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5年、98年、100 年間各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自民國109年4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燒烤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五福路與五守街交岔路口時,見警實施酒測路檢勤務,竟未停車受檢,仍駕車駛離,經警一路跟隨,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將之攔停受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並將其上銬逮捕時,詎鄭博文明知當時對其執行酒測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所長張傑凱、警員鄧正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鄧正穎執行逮捕過程中,辱罵:「整天媽的,死小鬼幹,喂喂死小鬼媽的整天裝小裝屁,第一天當警察阿」等語,並於所長張傑凱告知有關拒測罰鍰時,辱罵:「懶覺(台語音譯)」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鄧正穎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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