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35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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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於警員要求停車受檢時,竟騎車逃逸,惟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58 號
被 告 謝銘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份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下午6 時起至同日下午7 時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13居所內飲用人蔘藥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7 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義路與忠信路口時,因未開車燈且行車不穩,經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宗淦巡佐、李智宏警員懷疑其酒後騎車而喝令停車受檢,謝銘份為避免其酒後騎車行為遭查緝,拒不停車反騎車逃逸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未關閉鐵門之社區停車場內,方為警查獲,而於同日下午7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陳宗淦、李智宏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檔案及警方密錄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至被告對於警方酒測過程合法性抗辯一節,因由現場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謝明分)可知被告確有於夜晚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之行為,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陳宗淦、李智宏亦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騎車不穩,堪認被告當時已有易生危害之異常駕駛行為,則警方據此合理懷疑被告當時係酒後騎車亦合乎常情,警方亦因此要求被告停車受檢,惟被告甫於109 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酒駕,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67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為避免再次遭查獲酒駕,竟拒不停車反騎車逃逸,警方方跟隨在後,再由警方密錄器檔案觀之,警方係在被告停車處查獲被告,查獲時被告機車雖已熄火但人還坐在機車坐墊上,且該停車處雖是在一樓平面,但該處鐵門為開啟狀態,外人可輕易進出,尚難認該處係屬私人領域,應認警方對被告施作酒測合乎法定程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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