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99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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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MANH 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MANH 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外勞之經濟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甚高,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被告於偵訊時已陳明不送達其於警詢所陳現居址新屋區社子里205 號,且該址亦非法定之核定居留址,是自不予送達該處,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DAO MANH HAI
(中文姓名:陶孟海;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8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MANH HAI(中文姓名:陶孟海)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桃園市楊梅區富岡火車站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欲往他處。
嗣於109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未開車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AO MANH HAI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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