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3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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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坤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猶貿然駕駛汽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從商,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經警盤查前,係駕車途中為警查獲,未見有何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粱酒,並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黃坤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柏園餐廳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 段220 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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