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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月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查獲過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4mg/dL(即0.1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2 毫克,而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88.4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2 毫克,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自撞路旁水泥護墩,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重,惟不幸肇事,然幸未造成他人之人身傷亡;
⑵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⑶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04號
被 告 薛月娥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月娥自民國 109 年 3 月 25 日上午 1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3 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長祥路之五穀廟飲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3 時 17 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五谷路
775 巷口,不慎自撞該處路旁水泥護墩,人車倒地受傷,嗣薛月娥遭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8.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94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月娥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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