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30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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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韋儒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55巷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55巷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吉林路往長春五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張維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吉林路由文化路往長春五路即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張維驛見狀避煞不及,曾韋儒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遂撞及張維驛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車頭右前側,張維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併紅腫、右腰挫傷併腫脹瘀青、右踝挫傷併腫脹等傷害。

案經張維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曾韋儒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與告訴人張維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本案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看有沒有來車,事故發生時我的車已經平行行駛於吉林路上,告訴人的車才撞上我的車頭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55巷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55巷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吉林路往長春五路方向行駛時,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遂撞及告訴人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車頭右前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併紅腫、右腰挫傷併腫脹瘀青、右踝挫傷併腫脹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與本院調查中均不否認(偵卷第9 至12頁;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驛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偵卷第21至25頁、第79頁;

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各1 份,並有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按(偵卷第29頁、第35至41頁、第55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僅注意其車輛寬度往前以直線延伸之正前方,而係指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其視野客觀上所能注意之前方範圍而言。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⒉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吉林路往長春五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騎乘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若被告辯稱其有看有無來車,待確認無來車才右轉等語為真,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9頁、第55至64頁),該吉林路段道路筆直,視線無遮蔽,且肇事時為日間,天候雨,有自然光線,苟在緩慢右轉之情況下,被告當時若稍加注意,即可於右轉入交岔路口前,輕易發現已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上開機車。

從而,被告的視野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全未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偵卷第9 頁),顯然被告在右轉前並未確實注意吉林路上來車之情況,以判斷告訴人之距離及接近之時間,是否足供其安全右轉,竟貿然右轉,而明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

⒊次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係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

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之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是本件案發現場道路之主要路權應歸屬於告訴人之上開機車。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51頁),其駕駛汽車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應遵守之;

再觀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右轉行進過程中實無不能注意對向告訴人之機車已駛近該路口,並先行採取預防避讓措施之理,然被告既為轉彎車,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其自小客車仍行駛於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動線上,致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車頭右前方因而擦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側部分,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右轉行進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直行車道路況,即不能認被告已禮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⒋且本案兩車撞擊之部位係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遂撞及上開機車車頭右前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5頁),再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上開自小客車因撞擊而板金凹陷處為左前車輪上方之板金,上開機車因兩車撞擊而於該機車車殼留下刮痕之處則為上開機車之右前側車殼,足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事發前我騎乘上開機車執行在吉林路往長春五路方向直行,通過吉林路55巷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時,我直行通過,但是上開自小客車突然自吉林路55巷右轉出來,我雖有立即剎車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1頁),顯與上開事證相符。

否則,倘若被告前開辯稱: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平行行駛於吉林路上,告訴人才自後方撞上等情為真,則上開自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碰撞之處理應為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而非如前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側。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相關證據內容顯相矛盾,是被告前開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⒌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挫傷併紅腫、右腰挫傷併腫脹瘀青、右踝挫傷併腫脹等傷害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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