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30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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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阿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阿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阿錦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8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廣大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後左轉欲進入廣大路,適有陳俐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大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俐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眉開放性傷口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江阿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俐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⑴被告闖紅燈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期履行;

⑷被告就其過失情節自白不諱;

⑸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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