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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春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2 至3 行所載「明知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春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徐春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萊自民國109 年1 月19日21時許起至翌(20)日0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號卡拉OK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年月20日0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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