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39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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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經濟上損失,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吳樹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 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尚未確定)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 1 段由觀音往中壢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6 時 24 分許,途經同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速過快失控,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偏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對向由魚秦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閃煞不及而碰撞,魚秦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
左膝、左大腿及額頭撕裂傷;
左內側股骨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出血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吳樹諺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魚秦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樹諺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魚秦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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