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406,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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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至於被告前雖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傷害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9號
被 告 卓訓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添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壢簡字第 1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 年 4 月 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 109 年 2 月 3 日上午 6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
附近某檳榔攤購買保力達藥酒 1 瓶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飲用該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騎乘前開機車欲前往本署,嗣於同日上午 7 時 57 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
龍壽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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