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46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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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亭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43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刑之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致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 份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態度尚佳,再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0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75號
被 告 杜亭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亭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中警衛室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道0 號橋下便道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鈺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鈺真受有右臀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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