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484,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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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邱諶駿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因其自身犯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並因而住院治療等情節,此有卷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認此等傷勢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處罰效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劉昊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昊明自民國108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平路忠貞市場內麵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與邱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劉昊明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昊明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邱諶駿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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