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49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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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ITELEY BLAINE GEORGE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HITELEY BLAINE GEORGE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自首過程「嗣懷柏雷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HITELEY BLAINE GEORGE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或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規定,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

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過失傷害人,雖同時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惟為免被告因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受重複評價,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案發路口時,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張祖煜並受有右腰及腹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70號
被 告 懷柏雷 (英國籍)
男 49歲(民國58年【西元1969年】
9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之1
護照號碼:000000000
居留證號碼:G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懷柏雷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 日凌晨,酒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以 108 年度速偵字第 25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 0000 - B7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往五族二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 0 時 15 分
許,行經正大街與五族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停讓,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張祖煜駕駛車牌號碼 000 — 0555 號自用小客車,沿五族二街直行往環西路方向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張祖煜受有右腰及腹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懷柏雷測試酒精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祖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懷柏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祖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壢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筆錄各 1 份、監視器光碟 1 片、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第 114 條第 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第 2 款均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酒後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竟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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