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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淳翊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聲請意旨漏未記載飲酒結束時間,應予補充),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晚間6 時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黃淳翊飲酒後騎車上路之時間,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
嗣於108 年12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 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晚間6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中山路252 號,應予更正)前時,不慎自摔,並與停放在該處路邊黃遠茂所有之AXC-006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 公分、下背部及左踝挫傷、顏面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晚間7 時9 分許,應予更正)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淳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12頁),核與證人黃遠茂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5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各1 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 紙、事故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5頁、第41至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因自摔受傷,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復自承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自摔受傷(偵卷第11頁),復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顯見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實已對用路人造成高度潛在危險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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