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52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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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予補充為「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前開罰金刑,又於106 年4 月7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6 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森林法案件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搭載乘客1 人,除危及己身、乘客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事故,並致自己、乘客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16號
被 告 張國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4,606元、8月併科罰金3萬2,440元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1月11日凌晨1時45分至4時25分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延平路口,與張順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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