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549,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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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航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航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

準此,被告宋航源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被告本案所犯為酒駕,與其前案屬妨害風化罪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凌晨,在友人處所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駕車上路之行為,其經警盤查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實屬不該。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其先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等罪行,上開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8號
被 告 宋航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航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30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與龍岡路1 段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航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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