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56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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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翌同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復不慎自摔,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劉金寶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金寶自民國108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下午3 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與龍岡路3 段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6時51分許,在天晟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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