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57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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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意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意棚犯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國鑫貨運公司司機為業,駕駛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上所載2 人傷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馬意棚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劉家宏、古家豪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馬意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意棚為國鑫貨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8 日下午 1 時 15 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 0 段 00 號前,欲開啟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上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劉家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家豪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車門撞擊,致劉家宏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古家豪則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宏、古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意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宏、古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
款二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8 年 12 月 23 日桃交鑑字
第 1080007124 號函及所附桃市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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