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579,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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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林子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洺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10分至8 時50分許間,在其桃園市新屋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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