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61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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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潘明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坤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下午7 時起至同日下午10時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作處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而與張浩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浩哲就其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1時6 分,測得潘明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張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車籍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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