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68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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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宇(原名邱繼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 行「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917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 時許,步行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友人住處,並於8 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917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逾2 年8 月,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分別於94年、96年、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本案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顯見其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39號
被 告 邱靖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宇自民國109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葡萄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917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9 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育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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