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756,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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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27、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7號
109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陳念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祖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下僅稱路名)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 4 時 15 分許,行
經民生路 0000000 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逆向行駛,而與對向由趙家聖騎乘搭載姪子林○朕(100 年 1 月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陳念祖下車察看,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家聖,致趙家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右膝及左踝等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林○朕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陳念祖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趙家聖、林○朕之父趙家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念祖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家聖、趙家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趙家聖與被害人林○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
場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 條第 1 項及第 94 條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趙家聖與被害人林○朕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趙家聖與被害人林○朕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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