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81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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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明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末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足認被告已顯有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惟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偵字第8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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