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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峰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峰加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峰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56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破壞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被告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失控自撞路旁樹木,況被告於106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甚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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