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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黃碧雲
被 告 吳婕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09 年2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已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50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1 份附卷可憑。
是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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