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侵簡,3,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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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08280 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民國9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7 年7月間認識。

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7 月間某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1 次。

㈡於108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27509 號卷第13至18頁、第57至58頁),並有A女所繪被告房間之平面圖、壢新國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各1 張、被告房間擺設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按(偵字第27509 號卷第41至47頁;

偵字第27509 號卷第13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7 月間某日與108 年8 月29日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基於保護青少年健全成長,縱經A女同意,仍不得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竟仍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以影響於少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已以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額與A女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佐(調偵字卷第5 頁),及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08280A之女子(下稱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量刑意見請本院從輕量處,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尚未成年,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A女達成調解,A女之母就被告前開所為亦請本院從輕量處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輔導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E000-A108280號少女(下稱A女,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中旬、108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經A女同意,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共2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人所繪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10張、聯新國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爰請審酌雙方已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存卷可佐,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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