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交簡,66,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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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車牌號碼」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2 年間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鄭文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送
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電動自行車上路。
迨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攔查,發現鄭文賓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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