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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渙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渙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關於被告胡渙昱施用毒品之方式,均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於證據欄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毒偵字第5595號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
是「初犯」施用該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胡渙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胡渙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1 月19日凌晨5 時2 分許為警採尿起前2 日或3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19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查獲。
㈡於108 年8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草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㈠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案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渙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
就犯罪事實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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