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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佩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佩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佩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萬能一節,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1 臺 │20,000元 │
│ │機車(含車鑰匙1把)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70號
被 告 金佩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佩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之前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陳萬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從該置物箱內找到鑰匙後,發動上開車輛騎走,竊取得手。
嗣經警於108年11月16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張智文(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金佩瑤,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佩瑤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萬能、證人張智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號HRB-05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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