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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坦承施用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淨重0.67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6704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
被 告 陳毅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0公克、淨重0.672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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