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簡,30,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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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於網路咖啡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幸陵所管領置於櫃台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之248元現金予告訴人,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700 元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248元現金,已交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份可憑(偵卷第43頁),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之452 元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9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陳啟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電競學院網咖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幸陵所管領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並以前開金錢在前開網咖內消費。
經黃幸陵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為警到場查獲陳啟忠,並扣得陳啟忠花用剩餘之金錢248元(已發還黃幸陵)。
二、案經黃幸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幸陵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據扣案之金錢45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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