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0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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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陳冠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賠償且已履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中均陳述明確(偵卷第107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業已以2 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本案所竊之犯罪所得包括藍芽3C耳機、音響、喇叭等物,共價值約1 萬元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8頁),是被告前開賠償金額即已超過於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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