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08,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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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柳凱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柳凱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9 年 2月 1 日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戒毒偵字第 3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 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3 年 4 月 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 2 月 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2 月 18 日晚間 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 巷
00 號 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2 月 19 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 422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0.4 公克)及吸食器 1 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凱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紙、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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