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09,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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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 日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1日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屬於第二犯以後之本案(第3 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啟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末查,被告前無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足認被告已顯有悔意;

又被告除88年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寧信其非深陷、沈溺毒品之人,且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
被 告 劉啟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啟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 月21日因認無繼續傾向而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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