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15,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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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健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已賠償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 元,然未提出客觀事證為佐,告訴代理人董韋志於本院電話查詢時則表示查無本案和解或賠償之資料等情節(見偵字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雙葉牌芒果剉冰1 杯,如前所述,告訴代理人表示查無被告和解或賠償之資料,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該犯罪所得之售價僅18元,客觀價值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21號
被 告 柯健志 男 6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內,將其自貨架上所取之雙葉牌芒果剉冰1 杯(價值新臺幣18元),趁無人注意之機會,未結帳而逕自食用,並將食用完之空杯,丟棄在垃圾桶內,以免遭他人察覺,然柯健志上開所為,已為賣場員工董韋志察覺而跟隨在後,董韋志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健志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董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食用及丟棄之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丟棄之食用完畢包裝盒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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