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2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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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惟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惟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1 月8 日至109 年7 月7 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01 號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26日,於104 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迄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 號
被 告 鄧惟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鄧惟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5 月3日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26日,於104 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迄10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且經採尿後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惟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並有殘渣袋1 個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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