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2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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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抽煙,本應注意於抽煙後,應確實熄滅煙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竟仍疏於注意防範而引燃堆置於房間內之鞭炮等可燃物,致使其使用之房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及天花板均受燒毀損,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屋主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外送員、家庭經濟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94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為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房間實際使用人,其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在上址房間內抽煙時,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並遠離易燃物,以免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置在該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菸蒂未確實熄滅蓄熱引燃現場其所堆置之庫存鞭炮等可燃物,進而燒燬及燒損房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及天花板等,上址客廳則受煙薰,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傑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上址屋主高麗華、上址住戶高洪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 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0A03B1號)及所附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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