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3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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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逢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逢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逢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桃園高鐵門市內,趁該店店員邱泰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邱泰捷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逢生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了去結帳云云,然查: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泰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20頁),且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自陳列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之情,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偵卷第5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等各1 份,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與扣案物現場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7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拿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有一定體積暨重量,被告徒手拿取前開物品,自可感覺其重量及存在,被告實無忘記結帳之理,惟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非但未結帳,反將逕自離開,顯與常情相悖,已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再者,被告斯時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理應更加謹慎檢視個人購物習慣,藉以避免再次發生類似糾紛,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實質存疑。

佐以,觀諸被告自進入前開門市後至其離開之過程,並未有其他人事或因購買眾多商品導致被告分心之情事發生,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殆無忘記結帳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為,既已破壞店家對商品之持有狀態,並建立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顯非疏未結帳,而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取犯行,堪予認定。

是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其主觀上自始即無結帳意思而具有不法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上開之罪,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邱泰捷新臺幣187 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賠償被害人邱泰捷之金額即已相當於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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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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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統一麵包椰香奶酥          │3 個  │共計1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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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瑞穗蘋果牛奶              │1 瓶  │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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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光泉花生米漿              │2 瓶  │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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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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