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43,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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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770 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患有泛焦慮症、情感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有柏樂診所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9頁),雖由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觀之,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竊取物品之原因、經過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事,惟被告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恐致自我約束能力較常人為差之情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以1,770 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即已相當於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即1,770 元,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nice ioi牌黃色毛衣        │1 件  │490元         │
├───┼─────────────┼───┼───────┤
│  2   │nice ioi牌白色T-shirt     │1 件  │390元         │
├───┼─────────────┼───┼───────┤
│  3   │nice ioi牌白色T-shirt     │1 件  │890元         │
├───┼─────────────┼───┼───────┤
│合計  │                          │      │1,77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94號
被 告 曾筱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家樂福商店街NICEIOI」(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以下簡稱信宏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衣服3件(廠牌NICEIOI、黃色毛衣1件、白色T恤1件、紅色洋裝1件,共價值新臺幣1,770元),未經結帳離去。
經店員李文莉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信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曾筱婷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告訴代理人李文莉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余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監視器擷取相片29幀。
二、核被告曾筱婷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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