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44,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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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只、強力磁鐵壹個及藍芽喇叭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說明:

(一)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江俊麒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三)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

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次按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

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

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

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犯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竊盜之本件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且2 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無犯罪癖好及成癮性之問題,前後案相距時間非短,又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行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且依社會上一般人角度,難以分別置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究屬一人或多人所有,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具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素行,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均遭員警扣案,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薛國瑋、王祿興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頁),僅其中藍芽喇叭1 盒因無從覓得被害人始尚未發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情形稍有減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手套1 只及強力磁鐵1 個,為被告拾獲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7頁),應認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藍芽喇叭1 盒,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藍芽運動耳機2 盒及智能手錶1 盒,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薛國瑋及王祿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19號
被 告 江俊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麒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放火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將強力磁鐵藏於黑色手套內,以磁力吸附商品之方式,竊取店內薛國瑋租賃之編號28選物販賣機內跑酷藍芽運動耳機(型號WK—669 、價值新臺幣【下同】1,180元)、蜂鳥運動藍芽耳機(型號RM—610S、價值1,180 元)各1 個、王錄興租賃之編號16選物販賣機內智能手錶各1 個(型號RM—559W、價值1,080 元)及不詳人士租賃之編號17選物販賣機內藍芽喇叭1 個得手。
二、案經薛國瑋及王錄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國瑋、王祿興、證人江永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職務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黑色手套1 只、強力磁鐵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竊取上開商品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跑酷藍芽運動耳機、蜂鳥運動藍芽耳機及智能手錶各1 個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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