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6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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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舒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舒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舒亦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10月25日至109 年4 月24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54 號撤銷,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毛重0.5357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 號
被 告 蔡舒亦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舒亦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之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以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舒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 0 號、UL/2018/00000000號)2 紙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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