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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沁恩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沁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LUCKY CATCH 」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年齡為3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為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 台,且擺設時間未超過1 個月,而機具內所查扣之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120 元,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LUCKY CATCH 」1 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營業所得現金12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屬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03號
被 告 吳沁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沁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 108 年 9 月中旬起,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將內部置物檯面加裝彈力布裝置之選物販賣二代機機台(已成為電子遊戲機台),提供予不特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0 元,投入上開機具內把玩,所得獲利歸吳沁恩所有。
嗣於 108 年 10 月 2 日,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在上址查獲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吳沁恩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單。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照
片 6 張。
(四)扣案機台運作過程光碟、經濟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經商字第 10800096970 號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 22 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扣案之機台及現金 12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268 條之賭博罪嫌。
然查,該機台有保證夾取之金額,此有機台標明保證夾取金額為1580 元之照片在卷可稽,且是否能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具有技術性,非純然基於不確定之射倖性,自不得遽認該機台具為賭博之工具而認被告涉有賭博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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